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金簡-631-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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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26行「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因警方通報將京城銀行帳戶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警方受理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2月24日京城永康分字第1130000101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含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而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10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8萬9千餘元,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提領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現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警方提供被害人資訊以聯繫辦理返還事宜,有前引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可稽,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辦法發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戊○○、子○○、乙○○、丙○○、庚○○、甲○○、 己○○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我於113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所以就去私訊對方,他說這是做家庭代工的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並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以便繳交材料費,所以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時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此外,我於113年6月20左右因為對方封鎖我,發現被詐騙後,我怕被家人知道,所以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 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應徵家庭代工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因為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問題,而且我本身患有比較重度的憂鬱症,我會怕,所以才刪除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加以其上開貿然刪除與對方所有之對話紀錄舉措,確實與吾人處理及面對「突」遭詐欺集團所騙之「應竭盡可能地可能保存所有證據資料」,藉以還原完整事發經過、釐清真相之情態有異,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方交付上 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繳交材料費」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住址及所屬公司等均不詳,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詢問,有無應徵工作只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而完全無庸審核求職人身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之迥異求職態樣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尚且還一次性寄出5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繳交材料費」使用?凡此種種,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絕非僅係單純為了順利應徵家庭代工而已,否則,其大可提供1、2個帳戶以供對方「繳交材料費」使用及辦理薪轉登記即可,焉有一次性提供達5張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被告斯時是否係為了貪圖對方口頭允諾之高額補助金或津貼,或是尚有與對方約定其他好處或利益等節,均非無疑。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 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當下顯已察覺上開家庭代工應徵及審核態樣顯有異常,是以,其豈可能會對僅需要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公司購買材料費使用,而全然無庸審核求職人身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入職之「莫名」家庭代工類型,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入職或獲取額外利益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5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在外從事工作20年左右經驗,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應徵家庭代工情節誠屬詭異且違常,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僅係單純因應徵家庭代工且當下急於找到工作,方一時疏於防範,進而遭訛詐上開5個帳戶資料,對方並無跟其提及提供提款卡可獲取不等之補助金或津貼,提供越多張提款卡可拿到越多補助金或津貼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該人係隸屬何家公司職員亦不明之人任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5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動漫周邊」社團以暱稱「陳家豪」刊登不實之出售動漫訊息,迨丁○○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丁○○誆稱:可與其達成交易,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5,16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宇節跳動公益廣告,迨壬○○瀏覽上開廣告並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壬○○訛稱:有無要做公益,內容為資助獨居老人及兒童,且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達15萬元,即可成為永久會員並回收20%之獎勵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當沖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旋有暱稱「李慧君(慧慧)」之人向戊○○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穩賺不賠投資股票廣告,迨子○○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子○○謊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偽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並申請帳號之方式獲利,內容為只要網路有人下單,就要補對方買東西的金額,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宗教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龍婆多」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詐稱:可捐款資助可憐人做善事,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Esmeovo」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庚○○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三立國際平台」之網站予其投注彩券,並教導其如何投注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Cici Nanda」在「中哥今彩539」社團刊登不實之貼文,迨甲○○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松夏」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甲○○訛稱:可提供會員每一期的4個號碼,且號碼牌每期必中3星以上,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辦理會員,不久方可以上開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外匯投資平台廣告,迨己○○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己○○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Meta Trader5」之APP予其下載並進行交易,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4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在某理財社團刊登不實之廣告,迨辛○○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LINE暱稱「李慧君」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辛○○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