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簡-632-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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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02、1796、2049、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宗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魏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4229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9月30日新營營字第11300038931號函 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0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2850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6 72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10月28日新營營密字第11300043081 號函暨附資料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4587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歷史事故記錄。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 0686236號函及附件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單1紙。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1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3165號函。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15 64號函。  ⒒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訓國際理財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卷第17至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24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65至26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古曜銘、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39、245、247、24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古曜銘、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8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2日23時38分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進行詐欺,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2月中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張淑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9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57分許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40分許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3日起,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4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魏宗彥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宗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 吳淑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吳淑雯及被害人潘慈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魏宗彥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43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3時46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張淑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35分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09時40分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0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28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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