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簡-633-20250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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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尹 選任辯護人 葉怡欣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馨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351號所載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馨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何銘軒、李倢瑊、林雅惠達成調解,且獲前述告訴等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可資佐證,僅剩被害人鍾羅盛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與達成調解之各告訴人,均先當場給付一定金額現金,其餘分期付款),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范馨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及翌日(28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銘軒、李倢瑊及林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尹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才交付提款卡3張及密碼,對方有提到每1張卡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何銘軒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銘軒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鍾羅盛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鍾羅盛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倢瑊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倢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雅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范馨尹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對方傳送「3張卡片可以申請到3萬的補助金」之事實。 2、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前,業已知悉有網友留言「詐騙」、「生氣」乙情。 3、被告有向對方提出質疑「是說要密碼幹嘛?」。 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銘軒 (提告)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1日 9萬9813、 9萬9986 (兩筆) 范馨尹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 鍾羅盛(未提告) 同上 112年7月2日 2萬9985 同上 3 李倢瑊 (提告) 同上 112年6月29日 4萬9989、 4萬9985、4萬9985 (三筆) 范馨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林雅惠 (提告) 同上 同上 3萬 范馨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