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簡-636-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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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3、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5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俊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大豐製藥協議】、【被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A棟 2樓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提供帳號即可取得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透過址設於臺南市○○○○○○道○○○○○○號」新市添得銀站寄送給對方,以上開方式將所有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橫田真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翰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帳戶5至7天協助對方避稅,即可獲取1天4,000元對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將其所有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寄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橫田真櫻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桂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敬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敬婷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空軍一號」郵寄服務之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帳戶5至7天協助對方避稅,即可獲取1天4,000元對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將其所有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寄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敬婷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於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認為提供帳戶協助對方公司節稅,薪資一天4,000元,但伊最後沒有收到任何對價,伊提供給對方時帳戶內沒有甚麼錢,伊也知道用自己名義開戶沒有很難,伊當時也不知道對方說節稅是甚麼意思,但伊想說對方是公司,應該是正常的,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員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且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樣化手法收取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理應有一定之預見,因此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故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其並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額外支出高額費用租用、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被告對此等異常情形視而不見、視若無睹,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 ㈢莫佐以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付 出,單日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且被告交付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5至7天單純提供上開中信等銀行帳戶,即可獲得2萬至2萬8,000元之代價,恣意將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上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涉犯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 人頭帳戶罪嫌,雖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橫田真櫻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38分許止 佯裝買家、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橫田真櫻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在取得認證「誠信交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4時38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4萬3,12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桂玉 113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8分許止 佯裝買家、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李桂玉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指示以在取得認證「三大保證協議」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 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6 、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馬敬婷 11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前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馬敬婷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在通過驗證碼之拍賣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 10萬5,067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