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648-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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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61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9日0時17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8日15時44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查(金簡卷第31至61頁),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64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能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相關費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得之5千元外,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許、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騎樓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 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芊樺 (提告) 陳芊樺利用臉書販售蘆筍,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300包,並僅接受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予陳芊樺後隨即以Line假冒吳專員指示陳芊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3時08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韓甯如 (提告) 韓甯如利用臉書販售手機殼,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韓甯如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隨即以Line假冒陳專員指示韓甯如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36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41分 34,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錢威宏 (提告) 錢威宏利用臉書販售apexx拉桿,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錢威宏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指示錢威宏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4時10分 49,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杏玉 (提告) 陳杏玉於抖音看到有關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並要求陳杏玉安裝app(台邦信貸),稱欲檢視陳杏玉的還款能力,要求陳杏玉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57分 9,000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宜珊 (提告) 林宜珊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商品方式參加抽獎,並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告知林宜珊可折167,265元,並要求林宜珊繳交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4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1分 8,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黃鈺傑 (提告) 黃鈺傑於IG點擊了餐飲抵用券之廣告,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帳號以話術要求黃鈺傑追蹤並以黃鈺傑中獎之名義要求黃鈺傑匯款,並要求檢視其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6時0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陳曉涵 (提告) 陳曉涵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曉涵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要求被害者繳交核實金2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4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鄭伊婷 (提告) 鄭伊婷於IG購買商品後,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商家稱鄭伊婷中獎,並要求鄭伊婷繳納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3分 2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程明凱 (提告) 程明凱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程明凱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要求轉帳4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並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04月28日 15時35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42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5分 4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 陳冠丞 (提告) 陳冠丞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冠丞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郵局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57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 洪俞靖 (提告) 洪俞靖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洪俞靖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金管會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2 謝巧琪 (提告) 謝巧琪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謝巧琪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遠東銀行專員指示謝巧琪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15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17分 49,986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21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煜唐 (提告) 林煜唐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林煜唐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林煜唐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1時18分 29,088元至陳志成台新銀行帳戶 14 湯淳朱 (提告) 湯淳朱接獲詐騙集團盜用其親姐姐之Line帳戶,並稱其姊夫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湯淳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20分 3萬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游涵羽 (提告) 游涵羽利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稱賣場無法下標,並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游涵羽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10分 50,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9日 01時16分 4萬3,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