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簡-649-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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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1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卷第9至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需要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因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3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 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振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呂振邦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5時8分許 2萬元 2 林詩函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林詩函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3 吳星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吳星憲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4 陳志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陳志達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1號   被   告 莊義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明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及被害人林詩函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及被害人林詩函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振邦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呂振邦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 2萬元 2 林詩函 於113年6月3日向林詩函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5時28分 1萬元 3 吳星憲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吳星憲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26分 1萬元 4 陳志達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陳志達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42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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