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金簡-653-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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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依指示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誠」使用。嗣「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459 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 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部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文正15萬元、賴文昌20萬元完畢,復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昶汛共2萬9,000元,餘款仍在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文正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賴文昌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81頁)、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和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王文正、賴文昌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林昶汛部分仍在按期繳納等節,均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王文正、賴文昌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林昶汛亦表示倘收訖全額賠償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和解,惟告訴人林昶汛部分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林昶汛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林昶汛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林昶汛(提告) 113年4月底某許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昶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創鼎客服」向其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創鼎」申請帳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文昌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奎國」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創鼎-專業版」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5萬元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文正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王文正,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怡君菁英社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等人向其佯稱:是華榮投資(股)公司的員工,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用當沖的方式獲利5~8%,後續又告知計畫會採複利方式進行投資,目標在480%,並誘騙其下載「創鼎」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47分許/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昶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昶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昶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旻修上開第一銀行B帳戶內,旋又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昌、王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文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㈤被告上揭第一銀行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資料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荒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犯行除提供與前案相同之第一銀行A帳戶資料外,亦另提供第一銀行B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惟不知該網路銀行密碼可同時操作前揭A、B帳戶等語,且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均甚密接,是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昶汛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林昶汛,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當庭給付2萬元;第1期至 第3期款項共9,000元均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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