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簡-654-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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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匡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匡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 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條件及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六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10,00 0元」應更正為「9,985元」,並補充「被告羅匡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成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137至1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第1至3項所示條件、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羅匡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匡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 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羅匡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⑴113年5月份時,我搬家時發現這四張提款卡不見,我平常是把這四張放在卡片匣內,這四張提款卡的卡片匣我平常是放隨身的包包內,我搬家發現卡片匣不見云云。 ⑵我平時都放在皮夾內的卡夾裡,也很少使用,所以不記得最後於何時何地有使用云云。 ⑶我平常很少用這四張提款卡,我比較常用的國泰銀行的帳戶,我在今年4、5月份還有在使用國泰銀行的帳戶,其他使用其餘3張提款卡的時間不記得了,但遺失前3個月都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奇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奇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鍾坤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鍾坤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雅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鄧雅心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 證明證人鄧雅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佳靜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旻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旻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安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鄭安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詠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羅詠棋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羅詠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錦輝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錦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應華提出其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靖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靖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⑴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3年8月9日彰西台南字第11300059號函暨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1689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061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1份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806107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僅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餘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未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間有頻繁款項進出紀錄,並且: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2次、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3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8次、③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113年5月1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7次等事實,此與被告辯稱久未使用上揭四帳戶乙節顯然不符。 ⑶證明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15元,致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945元、245元;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之餘額分別為32元、517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奇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奇融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吳奇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49,95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 鍾坤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撥打電話與鍾坤霖聯繫,並以個資外洩遭盜刷為由誆騙鍾坤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 9,988元 3 鄧雅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雅心聯繫,並以驗證匯款帳號為由誆騙鄧雅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52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2日23時11分許 5,001元 4 吳佳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靜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吳佳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5 陳旻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旻慧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陳旻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凌晨0時12分許 49,96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鄭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安君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鄭安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4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48分許 49,986元 7 羅詠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詠棋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羅詠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分許 30,000元(未匯款成功)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7分許 9,999元 8 陳錦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輝聯繫,並以訂單凍結為由誆騙陳錦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 48,150元 9 劉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應華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劉應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5,00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39,990元 10 黃靖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靖雯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黃靖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8時54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22日19時4分許 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