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簡-655-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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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47分前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為「小鐵」之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並提供其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等資料,供「小鐵」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帳戶)。嗣「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佯以「GOG授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若要提領販售遊戲帳號之金錢,需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一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幣撥款至MaiCoin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部分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11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辦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8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並待現代財富公司撥款等值之虛擬貨幣至MaiCoin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告訴人儲值進入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MaiCoin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上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中信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儲值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以遂行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僅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MaiCoin帳戶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至經由MaiCoin帳戶提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就上開財物亦無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儲值時間及第二段條碼 地點 加值金額 1 112年5月9日18時23分、030509C9ZHVDVZ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2 112年5月9日18時32分、030509C9ZHVDW1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3 112年5月9日18時38分、030509C9ZHVDW5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16,000元 4 112年5月9日19時34分、030509C9ZHVDWE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5 112年5月9日19時38分、030509C9ZHVDWN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6 112年5月9日19時46分、030509C9ZHVDWT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0,000元 7 112年5月9日20時13分、030509C9ZHVDWY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8 112年5月9日20時16分、030509C9ZHVDX0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9 112年5月9日20時20分、030509C9ZHVDX1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