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簡-658-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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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芸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芸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58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玉龍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施政呈(由本院另行審理),作為詐騙收款帳戶使用,許芸樺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許芸樺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芸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 孫茂棋、陳家安、陳羿臻、證人即被害人賴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施政呈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料、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蕭雅君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使用者畫面)、告訴人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孫茂棋、陳家安、陳羿臻及被害人賴冠育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各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他人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君 (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曾麗惠(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定宇(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張育菁(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 40042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冠育(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110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翁佳甄(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孫茂棋(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陳家安(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陳羿臻(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 ①13011元 ②4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