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簡-659-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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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博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賭博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金流,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頁58)。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被   告 李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寧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使他人將犯罪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犯罪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對價,收購其友人陽琳琳(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並指示陽琳琳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阿德」所指定之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至臺中交予「阿德」,供其所屬網路簽賭集團作為賭資派彩等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網路博奕集團取得上開陽琳琳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在其等經營之「THA」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而從事網路簽賭以營利。嗣周熒容加入「THA」網站會員後,即依指示操作網路簽賭,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陽琳琳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周熒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同案被告陽琳琳、證人即告訴人周熒容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725號函、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李寧與前同案被告陽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11年5月23日開元字第1118101937號函、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5月26日彰科字第11100000100號函、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及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原因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周熒容 賭博網站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以邀約告訴人操作網路簽賭 ,告訴人因而匯款。 於111年1月4日9時1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前同案被告陽琳琳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4日9時35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2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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