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662-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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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19、20837、21699、23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 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下 稱台新帳戶)」之後補述:「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就證據清單編號7記載:「告訴人楊婷婷提出之轉帳紀錄」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鄭鈞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38頁),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鄭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台新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婷、張鴻宇、李念慈、楊婷如、陳雅淇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佑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原本都是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衣櫃裡,收到警示戶通知前,我都沒去看過,收到通知後,才發現不見了,進出我家的人只有我前女友「陳欣琳」,我確定是她拿走的,交往2個月左右,大概在113年1月底、2月初分手,我沒證據證明確實有「陳欣琳」這個人,沒有證據證明曾與「陳欣琳」交往,也沒證據證明「陳欣琳」曾到我家中,我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後來telegram、臉書、LINE都被封鎖,手機號碼我不知道, 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台新帳戶跟其她帳戶放在同一個衣櫃,但在不同夾層,除台新帳戶外,沒有遺失其他帳戶,我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去補發,之後就沒有再去補辦過存摺及提款卡,但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提款卡,我記得我113年3月1日有補辦存摺及提款卡,4月沒有補辦提款卡,113年3月1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但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2 告訴人鄭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鴻宇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張鴻宇假運彩投注資料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鴻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宛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宛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蔡云堯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云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念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婷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婷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雨彤之指述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吳雨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雅淇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005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13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273號函暨光碟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日12時3分許有臨櫃補發存摺並以台新帳戶支出1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間有補發提款卡之日期為113年4月1日之事實。 4、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均有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之事實。 5、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之事實。 6、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順發店之事實。 7、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3時22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金園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安婷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張鴻宇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黃宛庭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01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蔡云堯 佯以博奕云云 1、113年3月4日20時23分許 2、113年3月4日21時37分許 3、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5 告訴人 李念慈 佯以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3月5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楊婷如 佯以賣票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吳雨彤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4日18時14分許 2、113年3月6日17時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8 告訴人 陳雅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