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669-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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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名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人豪、劉宇軒、吳鎮宇、陳○竑、徐新河、葉佳惠、蔡佳蓉、蘇昱誠、王珮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人豪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盈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7至10頁,偵1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172頁)。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 陳人豪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05頁)。 ㈢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 ㈣告訴人吳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 吳鎮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26頁)。 ㈤告訴人陳○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 ○竑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被害人徐新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 徐新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37至143頁)。 ㈦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 葉佳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4頁)。 ㈧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1頁)。 ㈨告訴人蘇昱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 ㈩告訴人王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王珮君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卷第37至43頁、第47頁)。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61至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蘇昱誠、劉宇軒、徐新河、蔡佳蓉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79號、第8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23至124頁、第215至216頁)附卷可參,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每星期報酬5000元,其 僅收到4000元(金訴卷第57至58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因本案獲利為5000元(警卷第9頁,偵1卷第26頁),與其所述每星期可得報酬相合,應認被告於審理時所述,顯係故意減少所得報酬之數額,應認為5000元方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人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向陳人豪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0時1分 1萬元 2 劉宇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向劉宇軒佯稱可代客下注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23時55分 1萬元 3 吳鎮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向吳鎮宇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23時52分 1萬元 4 陳○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向陳○竑佯稱可代客下注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 113年1月28日0時16分 2萬元 2萬5000元 5 徐新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向徐新河佯稱可下載APP加入會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3時42分 113年1月25日23時57分 113年1月26日0時11分 113年1月26日0時20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6 葉佳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向葉佳惠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30分 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 10萬元 5萬元 7 蔡佳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向蔡佳蓉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55分 10萬元 8 蘇昱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向蘇昱誠佯稱可協助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21時54分 1萬元 9 王珮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