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金簡-672-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陳永祥」印章壹顆、禮正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款收 據壹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壹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手機壹支、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及「陳永祥」印文各貳枚、偽造之『MGL MAX』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詐騙陳金德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   ②詐騙林淑葉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   ③詐騙許忠山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更正為「攜帶偽造之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收據」。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罪。  4.沒收部分,增列:   被告在向告訴人許忠山收款前,被查扣的禮正公司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1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1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都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取信告訴人以便收取詐騙款工具,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99、133-1 34頁)。雖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全衝擊非常大。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日後判決可能因本案判決而無法受到緩刑宣告必須入獄。但為使告訴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被羈押3個多月已可感受悔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仍然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補充說明:   移送併辦的案件,都與原本起訴的案件事實相同,不影響本 案之審判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梁日財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現役軍人;於憲兵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服役)自 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梁日財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梁日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 金德,致陳金德陷於錯誤,陳金德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詐欺集團冒名「李彥廷」之人收受(非本案起訴範圍);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詐騙報酬7,5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淑葉,致林淑葉陷於錯誤,林淑葉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113年4月13日面交之30萬元外,餘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許忠山,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許忠山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4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私章、工作證、收款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工作手機等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告訴人許忠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禮正證券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葉所提供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向告訴人許忠山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工作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禮正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禮正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陳永祥」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葉、陳金德、許忠山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陳永祥」印章1顆、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永祥」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報 酬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