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68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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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更正為「洪雅惠」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2份及匯款單據6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且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温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品及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獎品,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誤信對方中獎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育登(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2 洪雅慧(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沛君(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 2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永章(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149,123元 ②149,088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5 許瑞淨(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郭芮安(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7 林佩怡(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0時25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8 温晟閔(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柏卉(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47分許 ①49,949元 ②34,567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崔蓉萍(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婕妤(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