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簡-684-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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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聰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拿到 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偵緝卷第1153號第7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被   告 郭聰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賢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附近,將不知情友人鄧國泰申辦、而由郭聰賢保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聰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本署113偵緝1153卷第69-71頁) ⒈被告郭聰賢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郭聰賢坦承為辦理貸款,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事實。 2 證人鄧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證明被告郭聰賢向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舒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張舒雅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5-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舒雅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45-47、49頁) 告訴人張舒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梁暄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暄翎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頁) 告訴人梁暄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7-35、37-39頁) ⒉告訴人謝依真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7-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依真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64、65頁) 告訴人謝依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6 證人鄧國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7-73頁) 證明告訴人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舒雅,向其佯稱有福利券可以領取,惟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⒈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 ⒉112年12月21日21時28分許 ⒊112年12月21日21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2 梁暄翎 (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向其佯稱可以領取奇摩商城回饋金,但必須先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3 謝依真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謝依真,向其佯稱可以參加YAHOO商城回饋活動,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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