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金簡-691-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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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芯語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依指示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智弘」。嗣「智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分紅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匯5萬元(包含甲○○上開匯入之2萬元)至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智弘」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本院113年贓字第186號收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論述,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與「智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亦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智弘」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起訴書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之記載,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智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嗣後轉匯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係代為收受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中低收入戶,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自身患有疾病致判斷力、記憶力、反應力均有受損,且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等情,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5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