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金簡-693-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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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駿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駿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 、劉重緯、趙佑庭、蔡淑茵、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趙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9-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重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3-265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6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茵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頁)、對話紀錄(警卷第65-6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峻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128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8-159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96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97-30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1-325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2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珮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3-223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25-227頁)等,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同警卷第353-35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葉淳昱、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趙珮吟等人達成和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因無意願調解,致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卷第33-34頁),再審酌被告為一現役軍人,生活層面較為單純,一時不察致為上開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求償,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淳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淳昱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葉淳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8分 2萬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2. 劉重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重緯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劉重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55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3. 趙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佑庭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佑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2時22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蔡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茵以假網拍應召詐騙之手法,致蔡淑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1分 2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2分 2萬9,986元 5. 郭峻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峻榮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郭峻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0分 4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林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霈婷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林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30分 4萬123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7. 廖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藉其友人「小玉」名義向廖文翊借款,致廖文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7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哲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黃偉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57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趙珮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珮吟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珮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4分 4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