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緝-28-20241029-3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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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 98號、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111年度 偵字第1074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庭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饒庭丞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復自陳無固定住居所,將來未能配合到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公益相衡量,將被告予以羈押顯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此例原則,應予羈押,於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饒庭丞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同意繼續羈押)後,審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緝獲到案,本院法官訊問時自承無固定居所(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51頁),可認被告將來未能配合到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甫於113年9月26日宣判,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復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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