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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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同案被告謝雅 琪(已審結)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間某日,由被告黃士勛將謝雅琪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盧立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林子豪」結識告訴人黃秋燕,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澳洲運彩」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盧立宸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盧立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盧立宸再將轉帳之部分款項,匯入「陳進財」指定之其他不詳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勛前因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 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盧立宸,並於同年月5日,依盧立宸指示,申請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其上開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陽信銀行資料詐騙被害人劉曉薇等共7人(包含本案被害人黃秋燕),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3至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觀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 於110年7月初,將自己及謝雅琪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盧立宸,再由盧立宸將上開金融帳戶轉交予「陳進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遭將款項匯入被告與謝雅琪前述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當中均有本案被害人黃秋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謝雅琪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與前案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警詢中即曾供稱:「(請詳述當時盧立宸如何向你介紹、收取帳戶經過?)110年(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被害人匯款時間左右)盧立宸就跟我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他就跟我說如果人家轉了多少金額到我和謝雅琪帳戶內的4%會變成報酬給我,之後我就將陽信銀行及謝雅琪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盧立宸,盧立宸一開始真的有拿現金、轉帳報酬給我們,總共大概拿到6萬左右,後來盧立宸說帳戶被凍結的話,會給我們帳戶凍結賠償金,大概是1個帳戶8萬元,所以我和謝雅琪的帳戶真的遭警示,盧立宸有拿一些賠償金給我,大概2萬元左右,後來還有陸續補一些錢,之後盧立宸知道我和謝雅琪的帳戶凍結後,他還教導我筆錄該如何製作才能脫罪,後來我去作完筆錄後,盧立宸確認我們說的情況,就說說得很好,之後就沒再連繫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自己及謝雅琪所申請之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盧立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被告以同時交付自己及謝雅琪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盧立宸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3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27萬4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60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43萬6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13萬7千5百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