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緝-42-2024102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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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李旻蓁(經本 院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士勛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旻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士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㈠陳 士裕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㈡胡家齊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月13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5住處樓下,將胡家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㈢蕭詩穎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一併交付給身分不詳,綽號「14」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依前述帳戶收款額度抽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蕭駿瓏等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前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於112年5月1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印象中我應該是同時將前案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14」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詐騙匯款時間,核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均為112年1至2月間,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與本案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14」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112年5月24日)後之112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南檢和篤112營偵1009字第1129077040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繫屬在後之本案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營偵字第674 、1147、1222、1246、1309、1527、1566、1796、1912、2073、2117、2173、2293、2567、2720、3012、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25481、34897、355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84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燕麗 假投資 112.1.18 13:33 2萬元 112.1.18 14:29 3萬元 2 周旻儒 假投資 112.1.16 11:06 5萬元 3 楊靜其 假投資 112.1.16 10:16 6萬元 4 黃峻杰 假投資 112.1.17 12:34 5萬元 112.1.17 12:35 3萬8,000元 5 趙思柔 假投資 112.1.16 12:10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