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緝-43-202410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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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昇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浩」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6日21時許,收取黃秀純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轉交予自稱「張浩」成年男子。嗣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透過交友平台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向告訴人黃泓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秀純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取得黃秀純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黃秀純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161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下稱前案),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係收取之帳戶資料或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