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緝-45-2024110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H TAI(阮名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H TAI(阮名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DANH TAI(阮名財)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罪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向阮青勳購得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陳宜汸,佯稱,須轉帳成立簽署金流服務條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 時1分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810元、49710元至系爭帳戶內,阮明財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起至8分止,共計提領99025元,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並獲得7000元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宜汸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青勳及被害人陳宜汸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阮青勳對話紀錄、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參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通緝到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來台工作三年,與配偶育須扶養1歲稚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