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004-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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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培祺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培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培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放款-施欣怡」(下稱「施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10時起接續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警官對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走私案遭調查,將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要求其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施培祺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致魏玉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他存款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一空,則該筆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以此方式遭隱匿。 二、案經魏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施培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44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明確。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既然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核與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而無上述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認證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與「施欣怡」,及告訴人有受上述詐術而受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因要創業與同事合開醫美診所,當時我 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入虛擬貨幣遭詐騙,但創業當時需要資金,透過客戶詢問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均無法貸到我需要的錢,所以就在網路上找不需擔保品之貸款,所以才聯繫上「施欣怡」要貸款150萬元,相信對方說是正常貸款流程,請我提供資料,我才提供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擁有多項芳療、美容相關之證照及競賽成績,本案案發時月薪2萬6千元,本案為籌措創業資金,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投入150萬元,被告母親在111年9月23日要求被告報案,但被告雖前往報案,但主觀上仍不相信遭詐欺;另又洽詢銀行人員貸款事項,分別被告知只能貸十幾萬元或貸款失敗,所以才聯繫「施欣怡」、「張經理」、「阿King」以尋求貸款,始在其等話術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期間被告詢問「施欣怡」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一直有在確認交付本案帳戶不會有違法性,且美化帳戶縱有不法,在民間有各種不同借貸條件下,不能僅以接觸民間貸款業者申貸,就直接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詐欺、洗錢,更何況被告另行貸得之數十萬元亦均匯入本案帳戶內,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而被告平日不知社會狀況及時事,尚未滿30歲,除工作就是進修美容知識,並非大力宣傳詐騙手法之受眾;告訴人年紀稍長、閱歷豐富,也是在偽造假公文下將自己網路銀行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本件被告同樣陷於詐欺集團詐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翌日前往警局報案,且期間並無收受任何來自詐欺集團之利益,不可能甘冒自己全部金融帳戶遭警示之風險而交付帳戶資料,故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本件如令被告負擔賠償400餘萬元與法感不符,本件希望一審判被告無罪,讓二審程序被告得以50至6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被告因「施欣怡」之要求,於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而「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10時起接續假冒反165詐騙專線人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警官對告訴人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走私案遭調查,將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要求其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他存款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並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及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毅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傳送之圖檔(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公證本票、法院補償金申請單等文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71、75至104頁、偵續卷第73至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以,在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施欣怡」後,本案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後,作為將告訴人存款轉入以實際獲取該等財物之用,並藉該帳戶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致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亦即本案帳戶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四、本院判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一)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參照辯護人所提及被告之美容講座學經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3、103至105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美診所工作等情,可見被告在其學業、工作行業中不乏成就;另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與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繫、王道國際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平台媒合借貸之經驗,有被告與上開銀行、平台聯繫紀錄及債權文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至207、387至431、455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  2.參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相關業務時,銀 行行員均也宣導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1394號函所附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確認,且銀行行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對被告不為宣導,卻虛偽填載之必要,是被告應知悉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堪可認定,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常情自有相當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行員並未向其宣導上開資訊(本院卷二第19頁),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另細究被告與「施欣怡」之對話紀錄:①被告在面對「施欣 怡」告知其要借貸,需提供「網路銀行」作為抵押等條件,立即之反應為詢問「這是安全合法的嗎」、「銀行那邊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覺得怪怪的吧」、「我比較擔心有什麼」問題」(警卷第27至28頁);②「施欣怡」要求被告提供存簿照片及電話、LINE、網路銀行資料時,回應「這個資料..會安全嗎」、「我真的很擔心資料問題」、「為什麼密碼也要」、「我什麼時候可以再去更改密碼」、「不會警察找上門吧」(警卷第38頁),更可見被告對於「施欣怡」所陳借貸條件是抵押帳戶,並需交付網路銀行資料有違法可能乙節,有所察覺,更徵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  4.況且,依據前列被告接洽借貸之經驗,依照被告資力,不論 是銀行或民間平台,部分拒絕貸款,部分媒合後至多僅貸給被告數萬元至不超過20萬元不等之借款(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對於放貸者需審查借貸者之資力,且自己資力非佳乙節知悉甚詳。然而,「施欣怡」卻向被告稱只要「抵押網路銀行」(被告知悉網路銀行及帳戶價值來自於其內之存款數額,本院卷二第22頁)即可在無擔保品、無保證人之情況下放貸高達1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之放貸常情不合。辯護人徒稱有諸多民間借貸平台手法與「施欣怡」、「阿King」雷同,以此辯稱被告或可能因此受騙,並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49至381頁)。然辯護人所提民間貸款平台至少有揭露媒合之貸款銀行資訊,需要收取服務費等等資訊及固定步驟,與本案「施欣怡」等人唯一要求貸款條件為交付「網路銀行」抵押,且根本未提及任何放貸之公司行號有顯著不同,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相當基礎得以信賴「施欣怡」等人說詞為合法。  5.佐以被告根本不知悉「施欣怡」所代表者為放貸公司或代辦 公司,公司全名為何(本院卷一第223頁),又有何得以信賴「施欣怡」得以借貸其150萬元之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被告已經對「施欣怡」所述借貸方式可能違法有所認識,卻全然沒有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證其合法性,僅數度以LINE詢問無信賴度之「施欣怡」或自稱該公司之作業經理「阿King」,其等亦僅空言陳述所為合法,而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或至少具有公信力外觀之資料而可令一般人均得相信其等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更視「施欣怡」屢次要求其欺瞞銀行行員辦理本案帳戶相關業務之用途為虛擬貨幣投資,而有意隱匿被告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之實際用途即將帳戶交由他人進出資金(警卷第29至31、34、42頁)之荒謬情況於不見,而依「施欣怡」指示前往銀行配合辦理各項業務,等同在已經認知對對方要求有可能有違法之情況下,完全沒有任何實際確認合法性之作為,而積極配合陳述虛偽用途,以規避銀行對帳戶業務之監督。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施欣怡」各項具有違法性之情況下,仍為求一己私益,交付本案帳戶與「施欣怡」,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認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及本案帳戶被告亦有匯入其他借款等情, 然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為:①111年9月20日和潤公司匯入之195,500元、②111年9月27日鉅創有限合夥(王道公司媒合)匯入之48,000元、③111年9月29日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公司媒合)匯入之9萬元,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坦承並未因上開借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本院卷二第25頁)。且對照被告與「施欣怡」、「阿King」之對話紀錄,「施欣怡」於111年9月27日10時36分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拿出來,被告亦在上開②、③借款匯入後,均向「施欣怡」、「阿King」表示要將款項領出來,領完前後陳述「裡面$2000是你們存入的嗎」、「裡面一樣$2000」、「裡面餘額原本是$1400對嗎」等情(警卷第42、43、49頁),對照上引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在「施欣怡」等人開始使用前,餘額為0元,且使用期間並無其他被告所有之款項遭提領轉匯而受到損失。可見被告明顯有意區分「施欣怡」進出之資金及自己所有之資金,且其不願意將資金存放於要表彰資力之本案帳戶內,以證明自己具有貸款所需資力證明,反而將所有款項均領出導致帳戶內之款項數額減少,此與一般真正有意貸款者,會極力充實自己帳戶內款項,以彰顯確實有資力貸得相關款項之常情亦有不合,故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2.被告為求私益,在未經確認合法性(詳上述)之情況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騙是詐欺集團利用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外觀之詐術,告訴人並因此將自己之存款轉入A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保管提領等實際受害之情況迥異。因此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行為外觀與告訴人受騙經過有部分相似(交付網路銀行資料)處,或告訴人亦未察覺受騙,反推論被告亦不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之違法性為合理,被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等情,顯然忽略被告與告訴人交付帳戶之動機及後續對帳戶內資金控制有明顯差異,而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前往報警本案帳戶遭詐欺等情,雖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對照其上報案內容及被告與「施欣怡」、「張經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2頁),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後始前往報案,而非被告不欲再任由「施欣怡」等人使用本案帳戶而為積極阻止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是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沒有令「施欣怡」等人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另被告在明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還一直要求「張經理」撥款,更以對方不撥款就要去報警處理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52至54頁),顯然被告目的僅在於可否獲得150萬元之資金,而全然不顧本案帳戶遭違法使用狀況之心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遭警示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有據。  4.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遭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50萬元之資料及聲 請傳訊被告之母許淑雲,欲證明被告思考缺乏彈性,主觀上知識程度及經驗、生活狀況等。但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在社會生活中顯然具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應付學業、工作及財務周轉事宜,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相關行為違法性等一般認知事項均有所認識,業已論述如上。且有前引各項被告學經歷及與「施欣怡」或其他借款代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證,可見被告在找尋資金管道多元,靈活性甚高,亦有找尋友人、客戶幫忙介紹借貸管道,此類外觀行為足可支持被告確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以書狀陳明,被告主觀上預設母親不會支持她創業,所以才自行找尋資金(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為獨立之成年人,多數想法不見得會與家人溝通,故應無再傳訊家人證明上情之必要。另被告是否另因虛擬貨幣投資受到詐騙(詳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85頁所附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起訴書),因該部分所施用之詐術、被告之反應(未曾質疑對方合法性)均與本案為完全獨立之事件,另辯護人所舉諸多其他案例之判決部分,因個人交付帳戶之動機、互動過程中之反應後續對於帳戶有無保持控管等細節均不相同,亦各自屬於不同獨立個案,均應分別細查其中細節而為不同認定,故其他詐欺案件均無法以此反推或證明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亦屬單純受騙之舉。  5.另被告縱使開立本案帳戶之初,是為薪轉帳戶,但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並無薪資匯入,難以此認定被告仍有合法使用管控本案帳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數額為何、日後和解數額為何,均為本案犯行之後續法律賠償責任之履行及協商,屬於犯罪結果,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施欣怡」後,全然未控管該帳戶進出之違法資金,故與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無關,當不能以被告遭告訴人索賠之數額多寡去推斷之,辯護人此番論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該集團得以將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內,再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認無加以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沒有獲利、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工作、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然而考量本件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而予以反省,且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故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如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2 111年10月4日8時57分許 160萬元 3 111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 40萬元 4 111年10月5日9時12分許 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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