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1011-202501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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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依上規定,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錫麟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參考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