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金訴-1013-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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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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