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1017-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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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權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偉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偉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與黃資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偉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黃資銘,再由黃資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偉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王偉權再依黃資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予黃資銘或轉匯至黃資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徐昭文、劉慧如、洪紹逸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資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而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三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為之領取款項、轉帳匯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曉琪、徐昭文、劉慧如、洪紹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款 王偉權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私訊陳曉琪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9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⑷111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⑴111年12月29日10時48分轉匯30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提領9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12時28分轉匯90萬30元 ⑷111年12月30日12時48分轉匯2萬15元 ⑸111年12月30日15時21分提領21萬元 ⑹111年12月30日18時40分轉匯6015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私訊徐昭文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昭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珊」私訊劉慧如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慧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紹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私訊洪紹逸佯稱可下載「expcoin」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紹逸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44分轉匯9萬1015元 王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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