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102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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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豬」)邀約其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黑豬」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黑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手」之工作。高斌祐即與「黑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高斌祐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為高斌祐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高斌祐旋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內有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迨「黑豬」與高斌祐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雅婷」等人於112年3月24日起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鳳綺聯繫,佯稱欲購買張鳳綺刊登之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張鳳綺未更新金流服務,可協助辦理線上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鳳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均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麗玲」、「林家偉」等人於112年 3月26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倫聯繫,佯稱欲購買鄭凱倫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但結帳失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鄭凱倫須與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鄭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6日0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高斌祐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張鳳綺、鄭凱倫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鳳綺、鄭凱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斌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先坦承曾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 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於辯論終結前始稱: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為 其承租本件車輛,再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陷於錯誤,各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載送「黑豬」領取包裹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上開李○涵郵局帳戶之所有人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至15頁),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之照片(警卷㈠第13至17頁,警卷㈡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位置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5號卷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被害人張鳳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被害人張鳳綺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963號函暨李○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鄭凱倫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害人鄭凱倫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4頁)、被害人鄭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徵被告載送「黑豬」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即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李○涵郵局帳戶資料後,曾詐欺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轉帳至上開李○涵郵局帳戶,旋將此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甚顯然。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黑豬」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黑豬」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黑豬」並無深刻之認識,竟仍配合載送「黑豬」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統一善安門市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與「黑豬」一同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 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卻供述其與「黑豬」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後,翌日即載送「黑豬」自墾丁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內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當日再駕車返回墾丁(參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356頁),其過程甚為曲折且有悖於常理;佐以被告除特意使用租賃車輛載送「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外,其不自行租車使用,反刻意要求證人黃郁為其承租本件車輛,足見被告有意製造斷點掩飾行蹤,顯係以隱避方式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並試圖規避查緝,被告辯稱不知道「黑豬」領取之包裹內是何物云云,尚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嗣已改稱:其就本案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黑豬」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黑豬」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阿要」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之 一,然因「阿要」之角色不明,亦無充分證據足證「阿要」於上開犯行中有何參與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黑豬」等人係與「阿要」共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黑豬」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李○涵郵局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 分工,負責配合「黑豬」一同前往收取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其中被害人張鳳綺遭詐騙之犯行,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被害人張鳳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被害人鄭凱倫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違犯對被害人鄭凱倫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豬」、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鳳綺及洗錢 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鄭凱倫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稱願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祖母及伯父,另案經羈押前在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涵、吳鈺婷,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內有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亦對李○涵、吳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領取包裹等事實,並曾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 INE」與暱稱「謝小芳」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街12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怡筠」之人(下稱「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寄往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包裹乙情無誤,且有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李○涵於警詢中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 ,說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續伊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中則指稱:對方一直跟伊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陸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頁)。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㈢再參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閱無誤(本院卷第59至75頁),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資料所示,益見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但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涵、吳鈺婷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 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證人李○涵、吳鈺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昌星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