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金訴-1025-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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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詹雁琳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 詹雁琳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麟(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號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證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連秀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蔡光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3至27頁)、證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1至43頁)、證人張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7至49頁)、證人詹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1至52頁)、證人莊家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暐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5至46頁),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十卷第15至23頁)、被告與林哲陽(「高雄薛之謙」、「東」)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惟於準備程 序時辯稱係受林哲陽所騙而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林哲陽到庭作證後,則改口稱:那時候沒有認知到交出帳戶會犯法,證人林哲陽在IG發限動說帳戶可以賣錢,那時候說是在租的,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其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自已知辦理金融帳戶無需任何條件限制,且屬個人之重要信用物品,在無信任關係下,不能輕易交付他人,惟其竟僅見證人林哲陽在IG社交媒體上發佈得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即主動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林哲陽換取現金花用等情,業據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冠麟知道把帳戶交給你就有錢賺」、「被告劉冠麟知道帳戶是交給你,不是去貸款用」、「他只是要拿錢而已」等語,此經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筆錄),而參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中餐廰幫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被告雖然辯稱其係遭林哲陽所騙,稱不會有事云云,然其既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雖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自白,故無需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 未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法定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光超雖有數次匯款受騙之行為,惟係受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10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及被害金額多達百萬元,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至少5000元,業據證人林哲陽於前開審理作證時證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2 連秀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3 蔡光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4 莊家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5 郭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6 洪暐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7 蕭欣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8 蘇柏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9時8分匯款10萬元 9 張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 10 詹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匯款2萬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