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訴-1050-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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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參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   事 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甲○○依「曾經」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甲○○與「曾經」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乙○○、甲○○2人明知均未受僱於「泓勝公司」,於其等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收據憑證,益見被告乙○○、甲○○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乙○○、甲○○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甲○○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2人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乙○○、甲○○及「曾經」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營業員」、「張馨雨」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乙○○、甲○○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⑶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法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⑷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人為任何訊問,因其責究不在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而獲得減刑之權利,應認仍符合條文中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認應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規定,有如前述,且於本案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獲得報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自亦均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因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⑸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警卷第47頁),其上附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再交予被告2人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2人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署被告2人本人姓名後交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泓勝公司」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泓勝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配戴偽造之「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工作識別證(參警卷第45頁),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甲○○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乙○○與「曾經」、「張馨雨」、「營業員」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雖曾陸續2次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  ㈦又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所 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甲○○、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甲○○、乙○○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取得報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37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據以減輕其刑。  ㈨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訊問),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於被告乙○○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動繳交,均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茲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甲○○、乙○○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甲○○、乙○○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兩位小孩,皆未成年,入監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須要扶養父母、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原為體保生,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保全,須要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甲○○、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丙○○收執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現金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工作證,被告甲○○供承業經銷燬;被告乙○○則稱已經另經臺中地檢署扣案(本院卷第102頁),故認已無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自承其已拿取共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02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乙○○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甲○○、乙○○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及被告2人向其收取款項等事實。  ㈣識別證照片2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物。  ㈤告訴人與暱稱「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㈦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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