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1055-202412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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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崇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然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戶籍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簽收,而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本件之在途期間為2日應依法扣除,依此計算,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13年11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放假日而應順延至113年11月25日為補提上訴理由之末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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