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057-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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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A、B帳戶(詳附表資訊)內,再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李善文、蘇保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俊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善文、蘇保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異動資料;附表編號1相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相關之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已係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由自己無法確認真正姓名、年籍之人,使對方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依上述說明,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內進出資金之合法性及資金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輾轉受領被害人2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木材行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善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自稱「王老師」接續向李善文佯稱:得至簡街資本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①被害人匯出: 111年8月1日9時24分/2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靜萍,下稱A帳戶)。 ②A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款項(含上開詐欺所得併同A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⑴同日10時24分/388,150元。 ⑵同日10時54分/611,525元。 ⑶同日11時4分/501,250元。 2 蘇保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在蘇保吉見廣告與其聯繫之際,向其佯稱: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保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①被害人匯出: 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5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董韋智,下稱B帳戶)。 ②B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含上開詐欺所得併同B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同日12時5分/869,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