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金訴-1074-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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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孫苙凱(另由員警偵辦中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苙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陳伯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翔宇實行詐術,佯稱借貸需審核金融卡云云,使謝翔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0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將軍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有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陳伯瑋即於112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依孫苙凱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有成門市,領取內有謝翔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後,至孫苙凱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孫苙凱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經謝翔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翔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6張(警卷第11至13頁)、本案包裹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謝先生」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此有國庫收據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法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怪手司機、月薪約6萬至8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僅500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已繳交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