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078-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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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詐騙甲○○,惟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條文,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暱稱「海」之人、徐承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乙○○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1卷第35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依「海」之指示,指示、監督徐承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40萬元,雖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刑事報到 單上載書記官公務電話註記)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害人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款項皆已經本案共犯粘○惟輾轉交付徐承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雨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暱稱「浪子孤城」)於民國111年4月間,知悉「海」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從事詐騙不特定民眾之不法行為,緣「海」曾允諾乙○○,倘介紹他人加入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乙○○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徐承傼(暱稱「8877」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以Telegram「自己人」群組為聯繫方式,乙○○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徐承傼、粘○惟(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要其等「工作帶點責任心、你們有什麼問題就跟我說、我會想辦法解決」、「明天不要遲到,不要我講什麼事情,你們都選擇性回答」、「我講這些都是為你們好、大家都可以賺到錢」、「不要把自己的路走短,要看更遠的地方,這樣聽得懂嗎?」,否則「我很難跟上面交代」等語,以此方式參與「海」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即與「海」、徐承傼、粘○惟、龍○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阿浩」,與粘○惟二人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何聖興」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將現金4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由乙○○在「自己人」群組內指示之粘○惟拿取上述款項後,交給乙○○在群組內指示之徐承傼,徐承傼取得款項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龍○翰依照「何聖興」之指示放置於該處,由龍○翰向不知情之洪○庭(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龍○翰復依照「何聖興」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附近,將款項交給1台已在該處等候黑色自小客車(Toyota牌,車號不詳)內副駕駛座之人(年籍不詳),以此方式逐步構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詐得贓款之去向。其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介紹徐承傼跟「海」一起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共犯(另案被告)徐承傼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徐承傼係因被告之介紹,才加入「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少年粘○惟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被害人甲○○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相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洪○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粘○惟、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自己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說明)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私訊畫面截圖、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與「海」之LINE畫面截圖各1份 【湖內警卷第65-8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透過Telegram「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上開交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043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1支扣案 【刑大警卷第17-2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刑大警卷第51-5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海」、徐承傼、少年粘○惟、龍○翰、「何聖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270245701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刑大毒緝宇第000 00000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 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 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