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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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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