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1093-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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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5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齊」,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嗣「高蕙君」、「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林○○、賴○○、卓○○、李○○、姚○○、何○○、 林○○、凌○○、倪○○、王○○、林○○、孫○○、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定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高蕙君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許○齊」,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上開帳戶嗣遭「高蕙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蕙君」、「許○齊」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要申辦貸款,才會上網查代辦公司,「高蕙君」主動加我LINE好友,跟我說提供越多提款卡貸款越好辦,所以我才會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依指示寄給代書「許○齊」,讓「許○齊」幫我保管提款卡,當初因為缺錢所以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在網路上信貸廣告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後,自稱「高蕙君」之人才會以協助申辦貸款名義,指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過程中為博取被告信任,還傳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網址、公司地址,以取信於被告,又不斷催促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照片及寄送提款卡,被告不疑有他才會將提款卡寄給「高蕙君」口中之代書「許○齊」,且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高蕙君」貸款申辦進度,並非置之不理,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人行為有異,嗣後被告亦因聯繫「高蕙君」未果而致電仲信公司詢問,才發現仲信公司並無名為「高蕙君」之職員,始察覺受「高蕙君」所騙,被告係因社會經濟地位處於弱勢,才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齊」,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嗣「高蕙君」、「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汝(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陳姵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鈺庭(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賴佑年(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卓玉婷(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李函芸(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姚泰郎(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何泰毅(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林育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凌崑瀚(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倪靜君(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王科雄(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林貞裕(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盧有丞(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戴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企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83頁至第387頁)、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告訴人蔡金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23頁下半)、告訴人陳姵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6張(見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告訴人陳姵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33頁至第435頁)、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一卷第441頁至第455頁)、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轉帳成功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58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65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1頁至第477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84頁)、告訴人李函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489頁)、告訴人李函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91頁至第497頁)、告訴人姚泰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03頁至第511頁)、告訴人姚泰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511頁)、證人戴雲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9頁)、證人戴雲菁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19頁)、告訴人何泰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25頁至第531頁)、告訴人何泰毅提供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25頁)、告訴人林育聰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57頁、第551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564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65頁至第582頁)、被害人陳柏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87頁至第594頁)、被害人陳柏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93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01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10頁)、告訴人王科雄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09頁)、告訴人林貞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林貞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253頁)、告訴人盧有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㈢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36歲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大貨車隨車人員、搬貨人員,現在在做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除申設有上開2帳戶使用之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申辦中國信託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告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3、4年前有向其他融資公司申辦過貸款,當時有提出薪資證明、勞健保及年度所得等資料,且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4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高蕙君」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且自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向「高蕙君」詢問:「你有自己的公司名片嗎」,「高蕙君」則回覆:「大哥你不放心可以來辦理。」、「我也沒事先收手續費,也沒跟你說存摺要給我」、「陳大哥你確定有要辦理嗎?有什麼顧慮嗎?」,且並未傳送任何名片或在職相關之證明與被告,被告即答稱:「有要辦理」,並未進一步確認「高蕙君」之真實身分(見警一卷第410頁),可知被告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並不知悉「高蕙君」之姓名年籍,亦未取得相關資料以確認「高蕙君」係何貸款或融資公司之員工;嗣於同年月13日,經與「高蕙君」有數通語音通話後,「高蕙君」傳送姓名為「高蕙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共3張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40分許,傳送收件人為「許○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與「高蕙君」,隨後又與「高蕙君」進行語音通話後,「高蕙君」即傳送手寫之保管書照片1張與被告,亦有被告與「高蕙君」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益徵被告實對於寄送提款卡之行為有所疑慮,且並不信賴「高蕙君」,否則豈會先後要求「高蕙君」提供名片、傳送身分證件照片、出具保管書;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初沒有跟任何一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伊當初只是在GOOGLE找借錢的網站,並在網站上留下身分證資料,伊也不記得是在哪個公司的網站上申請,後來「高蕙君」不知道怎麼會加入伊的LINE帳號,應該是伊的資料有外洩,「高蕙君」是跟伊說寄越多提款卡貸款越好辦,但伊也不知道為何寄越多張越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上開被告所述與「高蕙君」接觸貸款申辦之過程,已顯異於常情;何況被告既認「高蕙君」係取得其遭外洩之個人資料,復不知悉「高蕙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無法取得「高蕙君」之名片,實難認被告與「高蕙君」或「高蕙君」所屬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都 沒有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臺企銀帳戶是伊於112年11月13日新辦理的,申辦當天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伊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存入的1,000元全數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故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  ⒋又查,被告於103年間,業曾因出售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遑論係專屬性、私密性更高之金融帳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知道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伊的帳戶,而且別人要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伊也沒辦法控制,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想要貸款所以就直接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證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並不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他人做何等使用。  ⒌綜觀上情,被告受「高蕙君」要求寄送帳戶時,實已察覺種 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因為求貸得款項,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且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社會經濟地位 處於弱勢,以致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擔任大貨車隨車人員,每月薪水將近4萬元,當時伊還住在公司裏面,想要貸款1萬元來租房子,有了錢就可以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既被告每月薪資均有將近4萬元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何急需貸得1萬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稱當時住在公司內,而非無處可居住,更僅只是想要租房子而尚未開始尋找租屋處,亦難認被告處於辯護人所述之脆弱處境,而無從認知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蕙君」商討貸款過程中 ,不斷向「高蕙君」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且事後因「高蕙君」置之不理,亦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認,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人行為有異等語。而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確有不斷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有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4頁至第418頁),惟被告既然係為求透過「高蕙君」之協助貸得款項,則過程中不斷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顯係被告基於其自身之利益所為,且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何況實務上為求申辦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後,仍不斷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進度者,所在多有,實難認被告過程中與「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之行為,與一般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有何異處;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認,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被告事後確有致電仲信公司確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高蕙君」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電加以確認,仍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亦證稱 係上網申辦貸款,遇見假的貸款專員,遂應要求寄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申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身分證及存簿照片並不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等語。惟查,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後來就有自稱借貸公司的專員撥打電話給伊、加入伊的LINE好友,並跟伊說要提供提款卡作帳,伊依照指示寄出卡片後,代辦人員旋聲稱提款卡遭檢察官搜索扣押,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返還提款卡,故伊遂依指示請友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告訴人孫翠萍並未明確提及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之情事,且告訴人孫翠萍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何等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均非本案判斷之範疇,何況縱告訴人孫翠萍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論告訴人孫翠萍係單純之被害人,或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均屬另事,更難僅因告訴人孫翠萍亦疑似有為求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行推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戶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㈥至辯護人雖因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中,「高蕙 君」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傳喚身分證照片所載之「高蕙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高蕙君」為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本即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業據論述如前,且無論被告是否受「高蕙君」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均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主觀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乙事無涉,難認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戴雲菁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戴雲菁,亦遭 「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戴雲菁借款,被害人戴雲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在網路上聯繫到 提供小額借貸之公司,伊依前開公司人員指示寄出伊兒子的提款卡後,前開公司人員便聲稱公司遭到檢察官搜索,並要求伊支付保證金10萬元以贖回提款卡,伊就請朋友幫伊轉帳2次4萬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是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之郵局帳戶,伊朋友匯出的款項都只是幫伊代為匯款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戴雲菁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孫翠萍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8分許撥打LINE給伊,跟伊說有急用,需要跟伊借8萬元繳交貸款保證金,並將受款帳號傳送給伊,伊就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幫孫翠萍匯款4萬元到本案之郵局帳戶,伊單純就是借款給朋友孫翠萍,孫翠萍也已經還給伊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參以被害人戴雲菁提供與暱稱「孫小萍」之LINE對話紀錄,於某日19時18分許,「孫小萍」先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害人戴雲菁,隨後並傳送:「親!四萬我明天早上十點前會用信封裝好,拿去天川櫃檯」等語,被害人戴雲菁回覆稱「帳號」等語後,「孫小萍」便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代碼及帳號與被害人戴雲菁,被害人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回傳轉帳明細擷圖1張予「孫小萍」,其上記載:「交易時間:2023/11/25 20:10:48」、「入帳帳號:00000000000000」(即郵局帳戶)、「交易金額:40,000」等情,有被害人戴雲菁與「孫小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9頁),與告訴人孫翠萍、被害人戴雲菁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戴雲菁雖有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轉帳至4萬元本案之郵局帳戶,惟該次匯款實係因告訴人孫翠萍遭「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孫翠萍遂以請友人即被害人戴雲菁代匯4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產,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戴雲菁則未遭「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僅係單純借款與告訴人孫翠萍並受託代為匯款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亦使被害人戴雲菁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未更動,併予說明)之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⒉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高蕙君」等人使用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與「高蕙君」等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金汝 (提告)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蔡金汝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U來客」網站會員,並投入本金,即可藉以銷售酒類,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姵濨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陳姵濨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ID「bne07959」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鈺庭 (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林鈺庭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間派遣」等人向其佯稱:投入本金,即可藉以投資紅酒,拿到利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佑年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設「杉本來了粉絲專頁」,嗣賴佑年點擊粉絲團團主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需先開通帳戶並入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玉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卓玉婷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等人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額至平台帳號、並開通帳號權限,即可在某平台操作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函芸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招募視察員之求職廣告,嗣李函芸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群組後,群組中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及領出獲利時,必須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泰郎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ME暱稱「張書語」邀請姚泰郎加入「賢者臨盤~S004」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何泰毅 (提告)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花」,慫恿何泰毅申辦「STENBIT交易所」帳號,供渠投資,並要求何泰毅匯款,致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聰 (提告) 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育聰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凌崑瀚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凌崑瀚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翻身計畫」等人向其佯稱:下載「Quidax投資交易所」註冊帳號、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號後即會教導其如何操盤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柏璇 (未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陳柏璇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家庭代工-小編的好友」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專席講師-彥均」之人,向其佯稱:有一個「樂GO計畫」可獲可獲利,但參加計畫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倪靜君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倪靜君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Bitspay」註冊帳號、操盤虛擬貨幣,獲利極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科雄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王科雄分別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分別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貞裕 (提告)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貞裕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宛蕓」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客服欲下單之股票,即可當沖飆股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孫翠萍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小額借貸訊息,嗣孫翠萍點擊連結私訊後,佯為借貸公司之專員致電孫翠萍,嗣其將兒子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其佯稱:遭檢察官搜索導致提款卡被收走,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盧有丞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徵求拍照人員廣告,嗣盧有丞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倪婷萱(Ezv活動企劃)」告知其銷售課程可賺取價差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YongXin(總監)」之人,要求其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5101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39538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58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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