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098-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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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LOC(李文錄)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L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VAN LOC(李文錄)係越南籍移工,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離臺出境前,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回去越南前,經詢問仲介公司及受僱公司人員,其等均稱111年度之退稅款項可以拜託其他同事代領,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事阮明算,他就幫我把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1,300元匯到越南,而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只是為了拜託同事領取退稅款匯回越南,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來阮明算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知悉,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或洗錢故意;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本國人經由宣導仍經常遭詐欺交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本國對詐欺防制有所宣傳就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是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而非出境後為避免遭追訴而不回臺灣,可認被告並沒有為犯罪行為等語。 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存卷可查(警卷第20、22至26、43至44、49至52、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最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境後,直至113年3月19日始再入境我 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而被告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額21,337元,於112年8月1日始撥至本案帳戶內,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3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13248456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上開退稅期間確實是在被告已經結束本國工作出境後始得處理之事項。 (二)又被告確實在離境前之112年5月2日即委託阮明算代為將上 開退稅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匯回越南乙節,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所提供仲介公司人員陳芷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3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明算於112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經請通譯當庭確認內容,阮明算陳稱「你說媽媽注意一下,收到就跟我說」,被告回覆「你幫我匯過來,多謝你」、「你匯過來會顯示在我手機」、「我收到了,一千五百萬(越盾)」,此後並有討論手續費、匯率等對話,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核對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列退稅款項於112年8月9日分別遭領出5,000元、16,3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阮明算,請阮明算將上述退稅款項領出匯回越南乙節,應非子虛。 (三)而被告與阮明算同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阮明算 直至113年8月12日始離職返回越南,亦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及所附阮明算勞工保險退保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與阮明算顯然是生活上熟識之同國籍同事,則被告先行返回越南後,委請在台尚有穩定工作、居留期甚長之友人協助處理後續財務事項,以節省委託專業匯兌金融機構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或簡化相關手續等,尚難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交易習慣有何不符之處。而被告既然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不正當之事由及動機,交付與其自己無從追蹤之不詳人士,而是基於上述領取退稅款項之正當事由,而交給仍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友人,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阮明算之舉止,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會先行主觀懷疑自己信賴得以幫忙匯款之友人,將另行持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明算之階段,依上述說明,難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阮明算是在112年10月31日始告知被告為其處理將退稅款 匯至越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顯然被告知悉相關退稅事務已經辦理完畢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亦已經完成,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然亦非出自於被告在相關稅務匯款事情辦理完竣後仍不積極管理、索還本案帳戶資料之緣故。另倘若被告已經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阮明算使用,已經預見此將可能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涉及違法行為,在其可選擇不再至我國工作之情況下,當不會再來台合法工作導致自己薪資將可能遭強制執行索賠或另需承擔刑罰,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又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乙節觀之,被告與上述外籍犯罪行為人如具有犯罪故意會逃避追責之常情迥異,是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顯非無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一般人均知悉 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不法利用,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應認為有不確定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卷第182頁)。然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對我國國內各項金融管制之宣傳理解、認知是否等同於本國人,並非無疑。且金融帳戶既然為金融匯兌工具,且法律上並無全部禁止他人代理、代辦各項金融業務,則在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符合交易習慣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代辦事項,終究並非違法行為。是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為,自仍應視個別案件交付帳戶之動機、前因後果及輔助之各項行為而逐一加以判斷,而非一旦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該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是因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案帳戶交給同一公司、同為越南籍移工,交付之目的正當,交付對象屬認識、可掌握年籍之友人,業如前述,是不能單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外觀遽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檢察官上述所論,尚嫌率斷。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有詢問阮明算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仍有保留,阮明算回覆被告稱:當初打掃完,有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人員當庭勘驗後轉譯內容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經丟掉了,沒交給別人乙節(偵卷第32至33頁),或可能出自於阮明算告知其之提款卡下落,也可證明被告並不知悉阮明算有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乙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縱使與上述認定之情節不完全相符,而難認可採,但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得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阮明算提供他人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阮明算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犯行既遂之間,曾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元 於112年9月初下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2 蔡吉昌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1日10時12分許 40,000元 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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