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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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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