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金訴-1106-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豪美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名下 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欠銀行錢想要辦貸款,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就可以借貸,就是有無被扣薪或欠稅的情形,所以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想要貸款,因對方提供貸款合同紀錄,所以被告相信這是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並非出售帳戶資料,也未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的臺銀帳戶是薪轉帳戶,若知悉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且也不會只有提供一個帳戶。再者,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也不是金融相關從業人員的背景,只是勞力階層,主觀上無法詳盡的查證,也容易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新樓醫院的報告及嘉南療養院的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相較一般常人,其實更容易被騙,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事發當天因臺銀行員打電話給他,也就馬上報警了,本案僅能認被告提供資料不夠謹慎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7-11寄件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及王業臻傳送予被告之合同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9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個帳戶何時申請?)3年 左右,是目前薪轉使用,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損失,我現在薪水是拿現金。(問:你警詢說你是為了辦貸款給提款卡,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查可不可以匯款進來。」(偵卷第50頁);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民間借貸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打得契約有寫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借貸。」、「(問:你之前有貸款經驗嗎?)有,跟銀行。(問:銀行當時有叫你交提款卡或密碼之類的嗎?)沒有。(問:這次跟你說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題,為何不提供交易明細就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他們流程。(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貸款能否成功是在你的債信及還款能力?)銀行是這樣,民間借貸我不知道。」、「(問:過程中有無想過對方說要審核提款卡,為何只要有提款卡就好?審核提款卡目的為何?)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貸款,對方是這樣跟我說。(問: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跟貸款有何關係?)要確認我是否有被扣薪或欠稅,我在對話紀錄也有跟對方說我有被台灣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所以我是真的覺得對方是要確認我的帳戶扣款情形。」、「(問:查詢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跟你要貸款有何關係?)因為對方說要查如果不能正常使用就不能貸款。」(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00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然若 僅是確認撥款帳戶,被告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又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也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其與「何中偉」之LINE對話紀錄,還詢問對方「會不會算負債比」(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也未要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功能正常即可貸款,顯於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丁○○貸款協議合同(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中第4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收到被告之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後,完成借款人信用良好證明之相關檢驗認證;第9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有權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等,及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王業臻」已先表示審核通過、可貸款30萬元以內,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查詢有無扣款、罰單、支付命令等影響債信事項。若對方真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資料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至多能查詢帳戶餘額、匯款、提領款項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常識,交付提款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用狀況或有無扣款、扣稅紀錄,實有可疑;再者,「王業臻」怎會告知通過貸款後才要審核信用狀況,及有無扣款、扣稅等影響還款能力等事項,又若要能正確翔實地評估,也應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確認,怎會只要求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當可察覺有異。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因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 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新樓醫院報告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受騙機率高,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被告為成年人,又依據本院調閱被告就學之學業成績、輔導、生活紀錄及特殊教育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7頁、第221至231頁),可知被告國小雖有學習障礙,但學習成績均有70分以上、百分比位於中間偏下,並非倒數,就讀於科技大學時成績均有及格並順利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另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是否明顯弱於一般人,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仍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應略遜於一般同年齡者且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亦稍差(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但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308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雖相較於一般成年人稍差,然未明顯弱於一般人。又被告在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記載自陳擔任廚師助理多年(本院卷第64頁),亦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4.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教育程度係科技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雖經鑑定認係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已如前述,又其亦曾有申辦貸款經歷,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款,及以提款卡查詢信用、扣款、扣稅紀錄等種種悖於常情之處,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需要用錢,為獲取利益,抱持該帳戶餘額甚少、沒有損失等想法,即率而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直至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完畢、臺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才報案,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若被告目的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當不至於交付薪資帳戶,或只交付1個帳戶,然被告已自陳現在薪水是拿現金、沒有損失,顯見該臺銀帳戶已非薪轉帳戶,又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相信「何中偉」、「王業臻」交付帳戶,何必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剩368元(參被告臺灣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此外,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未必是交付多數金融帳戶之情況,僅交付單一帳戶情況亦非少數,是交付帳戶數目多寡與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馮家屯」假冒買家聯繫賣家甲○○,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2月2日12時32分 ②113年2月2日12時44分(檢察官補充) ①98,996元 ②14,016元(檢察官補充)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Ku Kima」假冒買家聯繫賣家丙○○,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8分 36,32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