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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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