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128-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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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0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興」之人(下稱「明興」)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明興」之人表示欲以每個帳戶每月12萬元之對價承租其銀行帳戶用以避稅,其欲賺錢,遂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明興者」,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興」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台南打工專區」貼文截圖、被告與「明興」之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瑜所提供之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蜜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李蜜寧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敏儀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羅敏儀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5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自稱「明興」 者表示因欲合法避稅而要向其租用帳戶,其方交付帳戶提款卡,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依臺灣現況,申辦金融帳戶本無須任何費用,若正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以該公司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除非意欲從事非法行為,有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之必要,本無需另行付費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付給對方(參見警卷第42頁)。是觀被告交付提款卡之過程,其交付之對象並未實際出現,而是由被告單方置於公共置物櫃內,再由對方趁機前往拿取,以避免與被告實際交接,此種避免實際見面以隱匿取得者曝光之交付物品方式,顯異於常情,若非係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當無需以此種異於常情之方式交接物品。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自高中起就讀軍校,並於退伍後先從事半導體的設備維修工作,每月收入3萬5千元,加班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時數,含加班月收入會有3萬8千元;每日工作8小時,輪班制度,沒有固定週休二日,休假依排班而定,工作3個月後回家幫忙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還需輪班休假,卻僅有月薪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無償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12萬元之對價,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另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詢問對方這是否合法,對方說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對方打電話給我,我有詢問這個不會讓我帳戶出問題嗎?對方再三強調說這不會有問題,單純做避稅使用不用擔心,加上我急需錢,所以我才提供。」(參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亦已警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因其需款孔急,遂不顧其中風險,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自稱「明興」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明興」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給自稱「明興」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自稱「明興」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2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明興」者對話及訊息中,曾向「明 星」確認此舉合法性,經對方多次保證合法、正當,致使被告不疑有他,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方有提供甚麼資料讓你足以相信他所說的收取帳戶是為了幫金主避稅嗎?)答:答: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只有口述讓我相信他。」、「(問:你自己有作甚麼查證嗎?)答:答:沒有。」(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雖有詢問「明興」者有關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且經對方表示係為幫金主避稅云云。然「明興」者,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而被告自己亦未做任何查證,顯見被告向「明興」者之詢問,無非意欲藉此避責,並非實際業已確信對方向取租用帳戶之行為為合法。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發覺有異後,曾向土地銀行及郵局申報掛失,並曾報警,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應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明興」者,很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然被告仍因對方許以每月12萬元之承諾而提供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不因其事後有無掛失止付或報警而有差異。況被告為前揭申報遺失及報案行為時,其所提供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事後意圖卸責所為,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表達意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重司簡調宇第 1128號民事案件)影本、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之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之調解筆錄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卉瑜聯繫後,向其佯稱:下單時帳號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許 6,088元 2 李蜜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蜜寧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蜜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 3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魏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魏子倫聯繫後,向其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魏子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為19日)13時48分許 1萬9,077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羅敏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羅敏儀,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羅敏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 7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李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電信業者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彥璋,向其佯稱:誤為其下單一臺手機,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許 2萬3,994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57分許 1萬4,993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5,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