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訴-1143-202501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3、21647、23731、26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2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commerce tutor 」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其於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周芳燦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周芳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誼哲上開銀行帳戶內,林誼哲旋即依暱稱「E-commerce tutor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林誼哲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芳燦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誼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   「E-commerce tutor」,另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 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負責操作轉匯動作,其他細節不清楚,伊有獲得轉匯款項的3%的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網友暱稱「E-commerce tutor」介紹伊從事電商投資,伊提供帳戶收受貨款,再使用maicoin轉等值的泰達幣存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的錢包云云;辯護人辯稱: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偉蒼都是受到同一個詐騙集團即「E-commerce tutor」的人,以同一手法所欺騙,亦稱對方為「導師」,從邏輯上來說,如果起訴書認為被告本件投資或者兌換虛擬貨幣這個情形是不合理的,那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情形應也要做相同認定,為不受理告訴人之告訴。被告係因陷於對方是合法兼職工作的錯誤,在已投資款項之情況下,主觀上係認定協助儲值,本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E- commerce tutor」後,將匯入之該帳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錢包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一卷第9-13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145-147頁、追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91-117頁、追院卷第19-45頁)及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見警一卷第21-2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三卷第9-14頁、偵二卷第7-9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暱稱「E-commerce tutor」持用,告訴人周芳燦等4人、被害人趙志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證人即被害人趙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7、308頁、警二卷第23、24頁、警三卷第19-21頁、追警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1-25頁)及告訴人周芳燦使用之投資軟體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告訴人周芳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周芳燦與暱稱「張進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顏順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顏順億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顏順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被害人趙志瑋與暱稱「customerServi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害人趙志瑋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偉蒼與暱稱「欣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王偉蒼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偉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報案人林錫安)、告訴人林錫安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錫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林錫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警一卷第第335-343頁、警二卷第43-46頁、警三卷第23-29頁、第35頁、追警卷第21-45頁、偵二卷第45頁、第29-85頁、追偵卷第43-58頁、第67-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E-commerce tutor 」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被害人趙志瑋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不知悉暱稱「E-commerce tutor」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等情(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中亦供稱沒有求證過暱稱「E-commerce tutor」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公司,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合約、獲利帳單等相關資料,加密貨幣只聽過並不瞭解,操作細節均不清楚,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被告就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一無所悉,亦不知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之來源、性質、作用,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指示,在鍵盤上操作轉匯動作,即憑此不甚勞費之舉,竟可獲利匯款3%的報酬,顯見被告覬覦上揭報酬,不計後果,輕率交出玉山銀行帳號,並無視任何風險,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E-commerce tutor」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洽用帳戶資料為不明或不合理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餐飲工作,並兼營電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更遵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告訴人王偉蒼受騙事證上顯示雖受到同一暱稱「E-commer ce tutor」所欺騙,惟告訴人王偉蒼並未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示提供帳戶,並代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所為情狀迥異,難以援引而認被告亦係被害,辯護人此節之辯護,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E-commerce tu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周芳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7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以匯入款項3%計算) 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進金」與周芳燦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台灣期貨交易所(a.b.0000000.tw)」網站註冊VIP會員,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將教導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4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顏順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顏順億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TESCOLAT(tesco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下單投資網購商品(衣服、香水、珠寶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 18時1分許 30,7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73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48分許 42,4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7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4日 14時28分許 154,000元 3 趙志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趙志瑋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1日 9時51分許 30,75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5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6日 19時54分許 30,750元 4 王偉蒼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悅」與王偉蒼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31,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錫安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琪」、「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林錫安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 21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4日 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34分許 80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22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偵查卷宗 追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追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