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145-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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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先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併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品喬、連鎮、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啓峰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品喬、連鎮、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喬、連鎮、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啓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永豐、玉山銀行帳戶,並交出金融卡、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為辦貸款借錢才交出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永豐、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經由 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36頁)及被告之永豐、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7頁、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林國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8張、告訴人陳品喬與暱稱「陳海陽」、「CSD」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陳品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連鎮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李皇樹之永豐銀行匯款原始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謝秉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潘敬仁與黃斐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告訴人陸韋宏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陸韋宏與暱稱「徐曉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警卷第73-8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31頁、第153-154頁、第169-171頁、第180-193頁、第195-21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其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之學歷且於超商擔任店員,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去過全球當舖,也沒見過承辦人「林國偉」,當時伊有經濟壓力,問過太多間的正常銀行都被拒絕,開庭之初會認罪,伊想說認罪會判的比較輕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服務委託契約上亦無全球當舖住址,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又被告均未查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尚於Line稱「我現在有點害怕把存摺交出去」等語,有Line擷圖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僅有網路暱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其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致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永豐、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品喬、李皇樹、謝秉宏、潘敬仁、陸韋宏、被害人連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陸韋宏、被害人連鎮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品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品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9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日9時21分許 1萬元 2 連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連鎮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連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李皇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皇樹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皇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0時48分許 8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4 謝秉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秉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謝秉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5 潘敬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敬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潘敬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黃斐暄匯款。 113年2月3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2月3日19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陸韋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陸韋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陸韋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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