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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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