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1150-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己○○、乙○○、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或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35頁、第39至42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至53頁、第62頁、第67至72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78頁)、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3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頁面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丁○○、己○○、乙○○、丙○○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跟廟會活動相關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將分期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年9月18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112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