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金訴-1151-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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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官圓丞、李青宸(本院另行通緝中)與陳靖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8、1033號判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通知旗下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官圓丞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馥蓮、管在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並依官圓丞指示轉匯或交款。 二、案經黃馥蓮、管在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經過不爭執(院一卷   第4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李青宸引導我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靖樺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   、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0年9月23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101000050號函檢附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警卷第329至33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警卷第333至3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 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等情,業據: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 ,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被告幫我管理團隊,被告找了第3車、第4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被告,再由被告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被告)及其他水房成員是1.2%,被告是負責向我彙報車手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青宸於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被告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被告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被告說,至於被告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被告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被告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而被告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被告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院二卷第7至27、29至35、53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相符(院二卷第225至228頁),是以被告並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乃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⑵證人陳靖樺於111年1月27日警詢證稱:經被告通知,我將我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被告,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01頁);其於111年10月26日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基本上錢要轉出去,被告會跟我說要轉給誰,我才去轉等語(院三卷第130頁)。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供稱:「(經陳靖樺於警詢供稱,她於110年1至2月間,由你教她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申辦完平台帳號後就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你,她沒實際操作過那個平台,全都是你在操作,且她將上述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你,你並告知她說事後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會通知她把錢領出來給你,也會叫她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人,說是要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實在?)應該是這樣沒錯」(警卷第53頁);被告於111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陳靖樺說你教他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她領出的錢都交給你,意見?)沒意見」(偵17223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以及陳靖樺提領款項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李青宸所指定之人,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是當天陳靖樺110年4月19日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然後我就等李青宸的通知,等李青宸通知我有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買,有的話,李青宸會告訴我買幣的數量,我再給李青宸等值的現金或匯款。」(院一卷第157頁)。是比對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陳靖樺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⑶辯護人雖以陳靖樺於110 年4 月19日14時48分將56萬5 千元 金額提領完後,於同日15時34分旋將50萬元匯入楊雅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被告無經手該筆款項云云,固有楊雅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5頁)可憑;然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現金、將50萬元匯入楊雅筑上開帳戶之時間相隔約45分鐘,且證人陳靖樺供稱: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01頁),故本院僅認定本案係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交款或轉匯;又證人李青宸證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院二卷第16頁),亦資佐證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被告匯(轉)款給李青宸、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73至177頁)、被證2被告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轉)款給施政宏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79至181頁)、被證3:被告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轉)款給楊雅筑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83頁)、被證4幣商李青宸收受價款後未當下給付USDT而簽發給被告的親筆借據與票據等證明文件(院一卷第185頁)、被證5 陳靖樺的DF平台買進虛擬貨幣記錄畫面,於110年4 月14日等進貨購買虛擬貨幣紀錄與被證2比對相符合證明資料(院一卷第197至201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等語(院二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筆錄的人用的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49至353頁),並有張瑞麟另案遭扣之隨身碟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院三卷第461頁);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院三卷第461至4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另案查扣張瑞麟隨身碟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⑵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DF平台根 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院二卷第228頁),益見被告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㈣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從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後,被告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層轉、提款或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未合。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陳靖樺提領上開56萬5千元乙案,陳靖樺就其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1033案刑事判決在案(院一卷第45至54頁),則陳靖樺既為聽被告指示之車手,其已知悉所從事為詐騙工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青宸、陳靖樺 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介於中間角色(上線係李青宸、下線為陳靖樺)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又被告依李青宸指示,通知陳靖樺提款、轉匯,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辯護人雖以李青宸、陳靖樺所曾為做虛擬貨幣之證述,認被 告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院綜合證人李青宸、陳靖樺上開證述,並比對被告上開供述、相關事證,認應以證人李青宸、陳靖樺所為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自白,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青宸、陳靖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6歲,有謀生能力,竟受李青宸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分配車手陳靖樺提款、轉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告固然經手如附表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馥蓮 詐欺集團成員「石毛處」於110年3月30日18時起,使用交友軟體「JD」認識黃馥蓮,其後使用LINE聯繫黃馥蓮,並向黃馥蓮詐稱,其是香港人,要賣掉在香港的房子,來臺與黃馥蓮一起生活,並且要向黃馥蓮借款云云,導致黃馥蓮受騙匯款,「石毛處」收到款項後即失聯且未還款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轉匯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 13時54分轉匯 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富邦銀行東寧分行提領56萬5,000元 2 管在釧 詐欺集團成員「Henrivtta Lee」於110年4月5日,使用臉書認識管在釧,其後使用LINE聯繫管在釧,並向管在釧詐稱,可以借款至海虹投資網站(https://wwr.hhtz589.com/)投資云云,導致管在釧受騙匯款 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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