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金訴-1159-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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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王德傑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搜尋偏門工作後,於民國112年11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德傑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並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蓁」之人與顏吉章聯繫並每日噓寒問暖、傳送投資訊息,佯稱:使用一京證券APP,買入推荐股票可獲利,但要購買股票的錢必須面交後跟客服說,在同年11月3日又通知抽中富世達股票要繳交100萬股款等語,致顏吉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2年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日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安南區等地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15萬3千元、9萬3千元、1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德傑有參與上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王德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顏吉章施詐,再由王德傑依指示,先行列印空白「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並於112年11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總安門市,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吳凱翔」之署名,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顏吉章以行使,惟因顏吉章前遭騙後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袋子,待王德傑正欲打開袋子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吉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顏吉章於警詢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貳、有關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詳警卷第2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第88頁、第91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顏吉章與「一京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B組-南部組」對話擷圖、工作證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詳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卷第61頁)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顏吉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私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 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一京投資」印文及由被告偽簽「吳凱翔」之署名,核屬私文書無訛。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情形,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偽造「吳凱翔」署名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詳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與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九)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揆諸前開說明,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十)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業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部分得減輕其刑,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出納人員」欄上偽造之「吳凱翔」署名1枚及偽造之「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告訴人將現金當面交付予被 告,然告訴人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袋子,待被告正欲打開袋子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偵卷第31頁)明確,告訴人所交付之袋子並未裝有真鈔,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 1 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吳凱翔」簽名1枚 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