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訴-1160-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8號、第14103號、第14618號、第14913號、第169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秉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欣梅」、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媚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龍(即「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即「阿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王秉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小龍(即「安欣」)」於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年華KTV內,交付工作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2)1支予王秉州;再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李玉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飭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及陳李玉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復由「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唐小龍」指示之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B帳戶提款卡、帳號交付予王秉州,並由「唐小龍(即「安欣」)」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A、B帳戶密碼至上開工作機1支及王秉州所有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1支,繼而由王秉州依「唐小龍(即「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之督促、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A、B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5月8日19時1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拘提王秉州,當場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搜索上開工作機1支內電磁紀錄、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電磁紀錄,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鄧湘婷、吳佳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媛、葉敏華、謝姎紋、邱佩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秉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媛、葉敏華、 謝姎紋、邱佩慈、鄧湘婷、吳佳霓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①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之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②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③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④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欣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⑤告訴人葉敏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⑥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媚媚」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⑦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⑧告訴人鄧湘婷之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⑨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份、A、B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工作機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份、扣案之工作機1支、行動電話1支。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提款卡取款,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均已層層轉匯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共三次,每次向唐小龍拿2,000元,共計拿了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拿到車馬費大概四千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又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以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依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1 曾家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李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自112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6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4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2 游晴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4萬9,999元、B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7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4、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000元 5、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6、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2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7、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8、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1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光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自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3分許、2萬4,013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琪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 「7-ELEV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2萬5,000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敏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欽」自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友人廖昱欽,欲向左列之人借款3萬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3萬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姎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媚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自112年3月25日18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1萬9,989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佩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自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4萬9,949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0時5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3萬3,033元、A帳戶 8 鄧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自112年3月2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須先匯款方能領取獎品及獎金3萬8,000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36分許、2萬9,988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7分許、「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7,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佳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自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45分許、4萬4,985元、A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