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161-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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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23、16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萌兰」、「梵谷」、「傳說」(均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之犯行,並由郭良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郭良嘉則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現金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結算後郭良嘉可分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郭良嘉尚未領得酬金前經警於113年3月19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G牌各1支。案經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方玟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談軒慈、林芯羽、蔡維晉、張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良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22之7頁、 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一第87-95頁、第125-131頁、第323-333頁、第351-354頁、第415-418頁、本院卷第36、93、121頁)。 ㈡證人楊紹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玟晴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談軒慈、蔡維晋、林芯羽、張晉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7-110頁、第123-125頁、第143-145頁、第157-158頁、警二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54-57頁、偵一卷二第77-83頁、第103-105頁、第131-133頁、第149-153頁、第243-251頁、第279-289頁)。 ㈢被告與暱稱「傳說」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 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方逮捕及蒐證照片8張、被告於租屋處、全家超商-麻豆興民店、統一超商-麻善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112張(含與暱稱「高啟盛」、「萌兰」、「台中一日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提款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楊紹廷報案)、被告於小北百貨麻豆店、佳里區農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畫面一覽表1份、楊紹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附件楊紹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6553號函暨附件許萌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764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76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6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54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林燕玲報案)、告訴人林燕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紙、告訴人林燕玲與暱稱「客戶專員-楊昱昌」、「Carouse服務專線」、「冠淳」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陳祖盈報案)、告訴人陳祖盈與暱稱「冠淳」、旋轉賣場客服人員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劉禹昕報案)、告訴人劉禹昕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劉禹昕與暱稱「Miss李♥」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江國睿報案)、告訴人江國睿與暱稱「Bj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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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調整起訴書附表編號5為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萌兰」、「梵谷」、「傳說」、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附表編號2-1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13加重詐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魏圻家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密集擔任車手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魏圻家等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圻家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林燕玲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G牌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贓款依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就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手機是朋友侯榮泰給伊用來聊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沒有網路,本件沒有拿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1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圻家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6日使用INSTAGRAM軟體暱稱「wanruoxu」向魏圻家謊稱中獎無法匯入獎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37分匯款32,01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41分47秒領2萬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42分30秒領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2 林燕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林燕玲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林燕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13時31分匯款99,999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3時42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9日13時42分49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9日13時43分36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9日13時44分14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9日13時45分14秒領20,005元 ⒍113年3月9日13時45分53秒領20,005元 ⒎113年3月9日13時47分3秒領1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3 陳祖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陳祖盈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陳祖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匯款39,01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4 劉禹昕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暱稱「Miss李(LINE帳號名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劉禹昕謊稱願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要求劉禹昕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56分匯款12,600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4時1分領1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5 江國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11時3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江國睿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江國睿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49分匯款24,02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52分56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53分39秒領4,005元 ⒊113年3月7日13時16分52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7日13時17分31秒領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6 林昕慧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山本勝志」假冒買家向林昕慧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林昕慧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匯款30,27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7 李育靜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假冒彰化高中主任向李育靜謊稱欲購買床墊,要求其加LINE(暱稱:楊宗華),再另請其協助叫油漆先代墊款項,而再加LINE(暱稱:陳漢清【芬琳漆批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匯款50,000元 鄭仲甫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3時0分2秒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3時0分45秒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1日13時1分39秒領20,000元 ⒋113年3月11日13時2分25秒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1日13時3分6秒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第三市場公廁旁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8 黃翊綺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黃翊綺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4分匯款99,999元 鄭仲甫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40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17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57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46秒領19,005元 ⒍113年3月11日15時31分46秒領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麻豆店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9 方玟晴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方玟晴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匯款19,012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0 談軒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2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Roffy Adib」向談軒慈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暱稱「齊宣宣」之人聯繫,後「齊宣宣」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匯款5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49,986元 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2時50分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1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2時56分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⒍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⒎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領20,000元 ⒏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領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佳里農會新生分部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1 蔡維晋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HO CHiem」向蔡維晋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45,123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4時12分領3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領3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領3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290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2 林芯羽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ckle Albertine」向林芯羽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49,986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5,123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3 張晉嘉 (提告) 張晉嘉於社群網站Dcard看到有人在賣貨便被詐騙的網址,為了要使詐騙集團的帳戶被警示圈存便加入該詐騙集團的LINE,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其佯稱要在網路上賣東西要通過平台的三大保障認證,並由一名客服人員聯繫提供000-00000000000帳號,張晉嘉於是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帳號 後向警方報案。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1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遭警示圈存,未提領成功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781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46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