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金訴-1176-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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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駿維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劉翎雅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並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蕭駿維並因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翌(13)日21時18分許獲得1,000元、2,500元,合計3,500元之報酬。嗣劉翎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維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交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翎雅匯款之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惟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係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告知只要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才將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嗣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53至56頁、第54頁右下方)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㈡由被告陳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可以日領兩千」的工作訊息,跟對方聯絡後,有一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絡,說要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給他租用的話,要提供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我不疑有他,才提供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當時為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而被告亦自陳:在將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交給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前,還先到銀行去辦理網路銀行資料,銀行櫃臺承辦人員有詢問我辦理網路銀行的用途,銀行櫃臺人員詢問用途的目的,是要防止詐騙案件的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況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新舊法比較結果,本院認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起訴書雖原載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規定,但因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規定(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論述被告是否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順流逆流」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